昨天,解螺旋报道了在2024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修订草案)》完整版释出一事:
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本次国自然条例都做出了哪些修改。毕竟该条例将于2025年1月1日开始施行——也就是申请2025年国自然的朋友们必须要准备好面对新条例了!
首先从整体上看:修订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从原先的43条增加到了45条,似乎改动不大,但深度比对后我们发现,几乎所有规定都做出了调整,其中有3条规定全改,删除了一条,新增了3条。接下来我们将分章节,逐条进行修旧版进行对比,看看最新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具体做出了哪些修改:
第一条仅是将第二个逗号前的效益改为效能,将第二个逗号后的促进改为加强,并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之前加上了一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在总则中,算得上是修改得相当少的一条了。第二条基本是完全改掉了。最新的第二条规定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原本的第三条现在是第四条,并且将自然人、法人删去,改为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合作方式也从原先单纯的捐资变为除了捐赠还可以“投入资金开展联合资助,建立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原先的第四条,现在是第三条,强调国自然基金资助工作要尊重科学支持人才培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新增“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予以确定。”
第六条的改动看着很多,实则仅是根据这17年来国自然基金的发展情况对基金管理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例如将基金管理机构的名称在规定中从“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将原规定中项目实施涉及的内容扩充为“评审、立项、监督等组织实施工作”等。
新增第七条:“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共享、基金资助项目成果共享等机制,加强基金资助项目与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衔接与协调。”原先的第七条仅添加了“支持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突出成绩且具有明显创新潜力的青年人才。”并重新分段。原先的第八条虽然内容大改,但和第六条一样,也是属于细化规定的内容,唯一比较特别的是加上了“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已注册的依托单位名单。”原先的第九条被增加了3个依托单位的职责,并且依托单位除了要审核申请人或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以外,还加上了完整性和合法性。原先第十条主要更改了工作单位不是国自然基金依托单位的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的最新申请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取得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原先第十一条在修改中强调申请人除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还要对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此外新条例还增加了以下内容:“申请人、参与者及其依托单位应当遵守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要求,签署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承诺书,承诺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没有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等行为。”原先第十二条删除了“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并添加了一条申请一定不予通过的理由:“(三)申请人、参与者因有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等行为被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的;”
原先的十三、十四、十五条未有显著改动。其改动程度和第一章第一条差不多,仅有的改动也只是细化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流程,提高评审专家的相关规定的语言表述严谨性。但原先的第十六条:“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已完全删去。现更改为第十七条:“为了鼓励原创性基础研究工作,对重大原创性、交叉学科创新等基金资助项目,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专门的申请与评审规定。”在原先的第十七条中将公布被资助项目相关信息的规定删去,然后额外添加了一项针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基金管理机构在作出资助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开展严重失信行为数据比对、核查等工作。”原先的第十八条的修改仅是为“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这半句话加了主语“基金管理机构”
本次修改对于原先的第十九天仅在基金管理机构在处理评审专家回避与否的具体操作上进行了细化说明。面对回避申请不论同意与否,都要说明理由。管理机构在发现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回避情形的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也就是说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未必会需要回避。
原先第二十条添加了两句:“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均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评审专家应当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评审行为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不得由他人代为评审,不得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先第二十一条增加了一句:“申请人收到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资助通知后,即作为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组织开展研究工作。”
原先第二十二条发生了大量修改,在增加拨款依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依托单位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审批项目资金调整事项”和禁止发生事项“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及其依托单位不得已任何方式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之外,还删去了“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和“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这两句话。
原先第二十四条仅将第三种情况“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改为“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原先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未有大改动。仅是原二十七条删除了公布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摘要公布后“收集公众评论意见”的操作,将其改为“促进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传播与共享”最新修改版在原先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一句:“基金资助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由依托单位按照国家科学数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原先第二十九条在修订后,从规定层面为抽查时应当查看的项目加上了“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在原先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原先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段被大规模修改,目前最新规定为“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开展基金绩效评价,并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制度,定期对基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原先第三十二条的前半部分“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被删除,仅保留了后半部分规定。
在原先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加上了“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新增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涉及的重要修改数量基本可以算是本次修订中最多的,也是所有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必须要知道的。是大家都有可能会涉及,但也都有可能完全不会涉及到的部分。
原先的第三十四条在修订中明确列出了哪些行为属于违规行为,而不是原规定中简单的统一表述为伪造或变造申请材料:
“(一)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申请材料的;
(二)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三)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且将正在申请基金资助的申请人会遭受的处罚“正在申请基金资助的,取消其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资格”。和情节较严重的申请人会遭受的处罚“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都加上了。不过修订版将情节严重的处罚“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删除,更改为“申请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原先第三十五条在修订中加上了情节较严重的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会遭受的处罚“情节较重的,1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并且完善了违规行为表单,从5种增加到了8种,且只有第二、第三种不端行为是从原规定中完整保留下来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成果发表署名不实或者虚假标注资助信息的;
(五)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绩效评价工作的;
(六)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七)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研究数据或者结果的;
(八)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行为的。”
对于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涉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的处罚也从原先的“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变更为“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依托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原先第三十六条在修订中加上了逾期不改的和情节较重的依托单位会遭受的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基金资助资金,并可以暂停拨付或者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并且完善了违规行为表单,从7种增加到了10种: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组织、参与、纵容、包庇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九)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十)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管理职责的。”
原先第三十七条在修订中加上了情节较重的评审专家会遭受的处罚“情节较重的,2至7年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将情节严重的处罚“通报批评”改为“向社会公布七违法行为”,并且完善了违规行为表单的第四种行为:“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的”。原先第三十八条在修订中加上完善了违规行为表单,增加了一种违规行为:“(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新增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理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处理期内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原先第三十九条被简化成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先第七章附则部分共有3条,本次修改删除了原先的第四十一条,原先的第四十二条变为新版的第四十四条,在内容上仅将经费修改为资金。原先的第四十三条为条例施行时间,对应新版第四十五条。